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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城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20-12-08  16:53:43 来源: 浏览次数: 字体:[ ]


阜城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确保流转交易公开、公平、公正,保障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发挥市场配置农村资源的作用,推动农村生产要素有序流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冀政办字〔2019〕63号)等文件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公开、公正、规范原则;

(二)坚持服务农业、农村、农民,盘活农村资产原则;

(三)坚持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原则;

(四)坚持承包方让渡经营性和资源性资产的再流转交易,其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三条  凡在本县范围内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交易机构

第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县流转交易中心)是经县政府批准成立,为本县各类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开市场。

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本县区域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发布、组织交易、交易(合同)鉴证、资金结算、抵押登记等综合服务,并做好市流转交易中心交易标的基础服务工作。实行交易平台、信息发布、交易规则、收费标准、交易鉴证、档案管理等“六统一”管理。

第五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须坚持为农服务宗旨,突出公益性,不以盈利为目的。 

第六条  县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引导农村产权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流转交易,协同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

第七条  乡镇政府负责本乡镇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监督农村集体资产必须进入流转交易中心公开流转交易,要做好政策宣传、业务咨询、材料审核、信息征集、汇总上报等工作。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集体资产的出让方参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负责收集、整理、提交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及材料,包括内部民主决策程序、产权用途管制及法律准许进行产权流转交易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流转交易中心应加强行业规范、管理制度和服务标准建设,流转交易过程应公开公正,不得暗箱操作。

 

第三章   交易品种

第十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品种包括:

(一)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即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的流转,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协商。

(二)林权。即农村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流转交易,流转期限不能超过法定期限。

(三)“四荒”使用权。即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包括农村集体预留土地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土地经营权。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即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包括用于经营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农业基础设施、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资产份额、无形资产、流动资产等。

(五)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的权利人将其享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以转让、赠与等方式流转给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农业生产性设施设备。即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的流转交易。

(七)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即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的使用权的流转交易。

(八)农业类知识产权。即涉农专利、商标、新品种、新技术等的流转交易。

(九)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住房财产权。即村民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的流转。农村村民由于买卖住房转移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买方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并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十)农村生物资产。即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存栏待售的牲畜等消耗性生物资产和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役畜等生产性生物资产。

(十一)水权。即区域水资源使用权、取用水户水资源使用权。

(十二)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其他农村产权。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和农村集体建设项目招标须通过流转交易中心进行。

农村集体资金采购项目。农村集体资金采购大宗物品、设备、材料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以及其他依法应公开流转交易的。

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的,应按《农业部中央农办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监管和风险防范的意见》(农经发〔2015〕3号)规定,通过公开市场进行。

鼓励和引导农户拥有的农村产权进入流转交易中心流转交易。

 

第四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可以采取网络竞价、招标、竞包等竞价方式、协议方式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组织交易。

第十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及省级交易平台的交易规则,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则,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备案。

第十四条   流转交易活动中的出让方或受让方,可以向所在地的流转交易中心或服务站点提交申请,也可依法委托办理流转交易申请。 

第十五条  交易标的需履行民主程序和相关部门审核的,须经民主程序批准和相关部门审核同意,流转交易中心不对进场交易的标的的质量瑕疵、权属合法性瑕疵以及合同违约等风险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出让农村产权,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申请书; 

(二)标的权属证明,涉及不动产的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权属所有人身份证明; 

(四)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出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五)出让标的需原产权权利人同意的,提交原产权权利人同意出让的证明文书; 

(六)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让方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受让农村产权,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身份证明; 

(三)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受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四)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受让方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出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流转交易中心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流转交易中心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流转交易中心协调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对标的权属等进行核实,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反馈给流转交易中心。 

审核通过的,由流转交易中心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流转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流转交易流程,由流转交易中心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受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流转交易中心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流转交易中心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流转交易中心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对受让申请人的市场主体信息审查。 

审核通过的,由流转交易中心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流转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流转交易流程,由流转交易中心及时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交易主体资格没有限制的,交易平台可直接发布信息、组织交易。

第二十条  交易项目成交后,交易平台组织双方签订规范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交易平台组织交易双方进行价款结算。

第二十一条  流转交易中心应向出让方和受让方出具交易鉴证书,并将成交情况在流转交易中心公告。 

第二十二条  涉及权属变更的,相关部门凭交易鉴证书受理农村产权变更登记业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需要备案的,交易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为减轻农民负担,流转交易中心对进行流转交易的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免收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交易规范和监管

第二十四条  流转交易中心应推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化管理,使用规范、统一的格式文书,规范组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 

流转交易中心应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的资金管理方式,加强资金监管,防范交易风险。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收益应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账户,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流转交易中心应对市场主体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推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黑名单”制度。 

第二十七条  在流转交易中心进行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依法解决,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应当定期对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合同履约等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上报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主管部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应当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对信用评价差的竞投人,限制其参与竞投。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水利、农业主管部门及乡镇政府应根据职责分工,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后的开发利用行为进行监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列入《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冀政办〔2016〕30 号)的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项目,应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阜城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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